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鴻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鴻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
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05號、第6416號判決看法相同),故於本案仍有適用。然而,需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始足當之。經查,受刑人為00年0月生,而其前開所犯妨害性自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時即104年7月9至10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