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14、984、13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育嘉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應更正為「於106年1月8日,在…」,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二)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3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張育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或23日間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均呈安非│││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第三聯)(尿液檢體編│實。│││號:000000000、0000000││││29、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74││││762、AG79678、AG83613││││)各3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