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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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文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秀珠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被告王文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海路與惠安街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應注意遵守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不慎撞及張秀珠所騎乘沿惠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秀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王文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章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上開│││述│路口時,號誌已轉成紅燈仍予以闖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2│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4│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錄表│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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