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央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陳央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紅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暨更正:「惟未能脫離
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際,即因遠東銀行行員清點後發覺數目不符而尋獲,未能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央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採照片4張(均見偵卷第9頁、第17至18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件被告對於標的物而言,並未有特別優越的持有關係,而係陪同行員處理時,伺機實行竊盜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均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應屬可採。
㈡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
㈢經查:
1.被告於105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所為竊盜犯行,將竊取之現金放置於銀行2樓電梯門口地板上,欲待其下班時趁機攜離,惟因銀行行員清點現金數目察覺有異,經找尋後,旋於上述電梯門口地板處尋獲被告放置之現金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將標的物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就該標的物來說,所置地點仍在銀行內部2樓,仍在場所管領人監督、支配之中;上開標的物嗣因銀行行員清點數目不符後,旋立即尋獲,被告即因此外部障礙而未能順利將此現金攜離,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未遂如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足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就此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揭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私
欲,利用擔任遠東銀行大有分行保全並須協助他人搬運現金入庫之機會,先後2次伺機拿取遠東銀行所有之現金,最終獲取之金額不少,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之心態甚為可議。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具狀表示後悔(見本院
審易卷第22頁);另被告前後2次竊取之現金,分別於被告行為既遂前發現或取回入庫,有證人即遠東銀行大有分行經理 林飛龍 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可參(偵卷第7至8頁、第14頁),最終幸未造成重大損失(此雖亦繫於他人發現或偵查機關之偶然,而非必獲,但被害法益客觀上確有回復)。另遠東銀行大有分行經本院特函請表示意見後,函覆表示請依法審理等語(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9日(106)遠銀有字第1號函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制度目的,主旨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使行為人以刑罰以外之方式,以一定之期間考察其行為,並可附以相當之條件,使之履行負擔,達成刑罰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因此,對於刑罰執行的必要性,仍應考量被告對於法秩序的敵對情形及預防之目的。經查:
1.被告任職於銀行保全,理應謹守本分克盡職守,卻利用職務機會藉機犯案,與一般竊盜行為之手段、接近財物之機會、行為結果造成之信賴危機,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
104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仍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更為本案犯行(本院評價之重點在於被告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後,仍犯本件,而非評價被告經緩起訴之事實真實性,亦詳後述);且被告於本案,在第一次犯行未遂後,仍「不改其志」,再為第二次犯行既遂,更徵被告犯罪,顯非偶發。
2.另外,被告雖具狀陳稱略以:其因一時貪念重傷父母的心,母親又領有殘障手冊,且某公職特考因本案夢碎、辜負父母期望、請求改過自新,並檢附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審易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不低,身心、智識與常人並無特別相異之處,有理性選擇的空間;則被告在本案中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甚多,過程中更可以停手、也有不做出第二次犯罪行為的機會,但其仍然選擇了犯罪。再者,以前述例示的量刑事項來說,被告之前已經有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偵查而緩起訴,但其並沒有因為先前的偵查過程而謹慎保守自己的作為,反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法律與秩序並不十分在意。從而,本院慎重考量前述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為被告上開具狀及提出的在職證明書等事證,不足以讓本院認定刑罰以外的手段就能夠促使被告不再犯罪;迄本院裁判時,本案的量刑事項也沒有其他具體、重大的情事變更。綜上所述,本院特別參照被害人(銀行)未有表示繼續追訴意見(依法裁判)、現金業已取回等情,並衡量前述整體的事項,認被告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但得以保留易刑(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的彈性(被告就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其他易刑亦同,參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希望藉此促使其徹底警惕、反省、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因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沒收及不予追徵部分:㈠扣案之紅色手提袋部分:
本件扣案之紅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持以放置竊得現金(即
105年9月14日犯行)以攜帶離去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6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即105
年9月14日犯行部分),業經尋獲,並由遠東銀行大有分行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不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