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顏金台 被告 陳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民國87年7月29日結婚,而被告卻於88年6月15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回家,顯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因此生有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之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得知被告於89年4月18日入境迄今,行蹤不明,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89年4月18日入境後,不但未告知行止,更未曾返回金門住所,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依目前狀況,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併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即無庸再予審認。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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