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賴順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13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順煌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順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14、15日某時(移送書誤載為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發現 潘修逸 、 李得維 、 王梓瑞 持往變賣之水溝蓋2片,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以新台幣650元之價格收購。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潘修逸、李得維及王梓瑞於上開時、地,持該等水溝蓋前往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時,表示該等水溝蓋係在碼頭拾獲,且當時未就潘修逸、李得維及王梓瑞之身分資料進行登記等情。
(二)證人潘修逸、李得維及王梓瑞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水溝蓋變賣予被移送人,當時未就其等年籍資料進行登記等情。
(三)現場照片。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水溝蓋1次,難謂情節重大,又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認被移送人應無「再次違反」可言,移送意旨援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本件以不處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爰改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