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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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參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壹支、小鐵盒壹個、夾鏈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致本案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404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白色
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2.9358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52卷第117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結晶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小鐵盒1個、夾鏈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152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曾凱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入監,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約5、6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翌(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路000號前實施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塑膠鏟子1支、小鐵盒1個及夾鏈袋7個等物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9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曾凱達上開2次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達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2次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驟,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公司107年1月12日、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3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子1支、小鐵盒1個及夾鏈袋7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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