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R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七○六巷一九六號居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巷十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陸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參包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陸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參包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至二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或二天施用一次,共約施用二至三次;另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共約施用五至六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二○○號「夏威夷汽車旅館」第一○五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陸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參包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及玻璃台、電子磅秤、注射針筒、鐵製杓子、塑膠杓子、剪刀、塑膠長管、塑膠短管、裝毒品所用之小包包、行動電話、塑膠分裝袋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狀物品玖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報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十張、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海洛因玖包(其中陸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參包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陸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參包淨重肆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所查扣之玻璃台、電子磅秤、注射針筒、鐵製杓子、塑膠杓子、剪刀、塑膠長管、塑膠短管、裝毒品所用之小包包、行動電話、塑膠分裝袋等物品,沒有證據可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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