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5245號)、移送併辦(108年偵字第2811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010、29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閎信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參與由綽號「部長」、「象神」、「 楊晟鴻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不詳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者(下稱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簿手前往各地超商,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給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待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再指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每收取1件包裹(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以此拆分贓款而牟利。
二、管閎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管閎信、「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電信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李正揚 寄交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由管閎信依「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 鄭偉坤 」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鄭偉坤」之名義,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行使之,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揚寄交之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李正揚、「鄭偉坤」之權益及上開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詐欺犯罪者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謝鳳媚 寄交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再由管閎信依「部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鳳媚寄交之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管閎信、「楊晟鴻」、「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再由「部長」指示管閎信持「楊晟鴻」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管閎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楊晟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管閎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管閎信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與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經電信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再由「部長」指派被告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另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部長」再指派被告持「楊晟鴻」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部長」指示,持「楊晟鴻」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係偽造此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被告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包含電信詐欺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部長」,就犯罪事實一及
二、(二)部分包括「楊晟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競合: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參與 江亞丞 、 趙唯智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嗣於108年7月初某日起,又另行起意,參與與先前江亞丞、趙唯智等人不同之本案犯罪組織,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時間(即108年7月2日),為其第一天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115、20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⒈所示之犯行,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藉以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正揚寄交之包裹,遂行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受「部長」指派領取詐得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目的,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受指派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楊晟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多次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為罪刑宣告,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上訴審之審理期間,再次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自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於該犯罪組織擔任最基層之車手及取簿手角色,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上游成員,並非該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所為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為輕,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8,000元,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因被告已將之交付統一超商不知情之店員持有,非屬被告及其所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鄭偉坤」簽名1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玩遊戲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1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元,而其中
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108年7月2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 李明哲 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雖有每收取1件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約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為警查獲時,僅領有第一天3,000元之報酬,其餘部分則約定於10天後結算,因此尚未領得其應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犯行,亦確實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是就被告此部分約定應得之報酬,因並未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於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
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由被告繳回所屬之本案犯罪組織,則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