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安
黃彥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安(綽號「 起子 」)、黃彥齊(綽號「螺絲」)於民國108年4月間,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蔡橙 」、「小師弟」、「東北虎」「佛系」、「 子謙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渠等間係透過工作手機內安裝之「易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黃彥齊係擔任「電腦手」或「車手」之工作,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內有無贓款匯入及金融卡可否提領,有時亦從事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工作;陳定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陳定安、黃彥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論罪科刑)。陳定安、黃彥齊及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陳定安、黃彥齊即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亭 諼)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機裝設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渠等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綽號「子謙」之人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另經員警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西街口,對陳定安攔檢盤查,經陳定安主動交付甫提領完畢之前揭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員警復依陳定安之供述,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彥齊,並在黃彥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洲派出所,先後逮捕陳定安、黃彥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石崇仁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 林亭諼 、石崇仁、 洪羅 欸(參偵卷第73至77、79至83、601至603頁),復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2張、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監視器提款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提款畫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亭諼)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定安所使用金色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經還原之刪除照片影像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39至143、179至207、283、573、611、625至629、651至65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安、黃彥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各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載明告訴人石崇仁、被害人 洪羅欸 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各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語,顯見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故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三)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綽號「蔡橙」、「小師弟」、「東北虎」「佛系」、「子謙」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一所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訛詐,使附表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由如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僅論以一罪。
(五)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所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查被告黃彥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黃彥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彥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彥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安、黃彥齊:1.各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以如二所示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車手者,使無辜及善良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2.另衡以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3.犯後均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暨被告陳定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黃彥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裡的海鮮熱炒店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陳定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黃彥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犯行有獲得1、2,000元或2、3,000元報酬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實際分得之款項各超過其等所述之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陳定安、黃彥齊之認定,認其等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領得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定安所有,被告陳定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金色IPHONE是伊的工作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彥齊所有,被告黃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IPHONE手機是伊本案的工作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則就該等手機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4、6雖分別經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承認為其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遭詐騙經過│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ATM│提領款項│提領人│││害人││││所在地址)│││├──┼─────┼───────┼──────┼──────┼───────┼──────┼───┤│1│石崇仁│詐欺集團成員佯│臺灣銀行帳號│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黃彥齊││││裝為被害人之外│000000000000│下午2時14分│山路653號-OK超││││││甥,於108年4月│號帳戶(戶名│35秒│商苗栗玉苗店││││││22、23日撥打電│:林亭諼)├──────┼───────┼──────┤││││話向被害人佯稱││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需借款15萬元││下午2時15分│山路653號-OK超││││││云云,致被害人││09秒│商苗栗玉苗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下午2時20分│山路602之1號-││││││││21秒│統一超商苗公店│││││││├──────┼───────┼──────┤││││││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下午2時21分│山路602之1號-││││││││21秒│統一超商苗公店│││││││├──────┼───────┼──────┤││││││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下午3時27分│正路567號1樓-││││││││54秒│新壽苗栗大樓│││││││├──────┼───────┼──────┤││││││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下午3時28分│正路567號1樓-││││││││28秒│新壽苗栗大樓│││││││├──────┼───────┼──────┤││││││108年4月23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5元│││││││下午3時29分│正路567號1樓-││││││││08秒│新壽苗栗大樓│││││││├──────┼───────┼──────┤││││││108年4月23日│臺中市豐原區源│9505元│││││││下午6時47分│豐路46號1-2樓││││││││10秒││││├──┼─────┼───────┼──────┼──────┼───────┼──────┼───┤│6│洪羅欸│詐欺集團成員佯│臺灣銀行帳號│108年4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中│20005元│陳定安││││裝為被害人之友│000000000000│中午12時22分│正路298號││││││人 邱裕慶 ,於10│號帳戶(戶名│04秒│-豐原郵局││││││8年4月24日撥打│:林亭諼)││││││││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3萬││108年4月24日│臺中市豐原區中│9000元│││││元云云,致被害││中午12時26分│正路302號││││││人陷於錯誤,依││11秒│-臺灣銀行豐原││││││指示匯款。│││分行│││└──┴─────┴───────┴──────┴──────┴───────┴──────┴───┘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金色IPhone手機(IMEI│1支│陳定安│││: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手機(IMEI:35│1支│黃彥齊│││0000000000000)│││├──┼──────────┼──┼─────┤│3│紅色IPhone手機(IMEI│1支│陳定安│││: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SamSung手機(IMEI:3│1支│黃彥齊│││00000000000000、3533│││││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97732│││││0599號SIM卡2張)│││├──┼──────────┼──┼─────┤│5│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6│銀聯卡│1張│黃彥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