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陳璽聘

被告 郭芸蓁 即尚溢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告 黃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加盟合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黃田富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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