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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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6號

原告 廖志清

廖志龍

被告宥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彤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星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辛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宥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宥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66)拆除,併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志清。2.被告宥詰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66)拆除,併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志龍。3.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星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星瑞公司)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34)拆除,併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志清。4.被告星瑞公司應將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70建號建物權利範100分之34)拆除,併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志龍。5.被告宥詰汽車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志清、廖志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宥詰汽車有限公司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志清7萬3663元、原告廖志龍7萬6725元。上開聲明第1-4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以系爭1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計算。系爭17、1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2.92平方公尺、194.8平方公尺,合計397.72平方公尺(194.8平方公尺+202.92平方公尺=397.7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6244萬2040元(397.72平方公尺×15萬7000元=6244萬2040元)。聲明第5項標的價額為203萬8904元(200萬元+3萬8904元=203萬8904元,利息3萬8904元計算如附表),聲明第6項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5月22日,標的價額為70萬8279元(①7萬3663元×(4+22/31)=34萬6929元,②7萬6725元×(4+22/31)=36萬1350元,①+②=70萬8279元),合併計算聲明第1-6標的價額為6518萬9223元(6244萬2040元+203萬8904元+70萬8279元=6518萬9223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8萬922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0萬41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 官林卉媗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10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5月22日

(142/365)

5%

1萬9452元

0

10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5月22日

(142/365)

5%

1萬9452元

小計

3萬8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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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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