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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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自應遵照原審裁定補正抗告費1,000元,始屬適法。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