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宜蘭
公訴人臺灣宜蘭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張麗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勒徵財物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村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電話通知位於澳花村之「象盟砂石廠」負責該廠業務督導之 林振東 ,以「我是澳花村村長,我的小孩要上補習班,你們公司要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我,否則你們將無法在澳花村營業生產」等語,恐嚇該廠人員交付財物。林振東因前聞悉乙○○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率不詳姓名之七、八名村民至象盟砂石廠,抗議該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一事,恐乙○○以其於該村擔任村長之勢力,動輒率眾騷擾,影響廠務經營,而心生畏懼,乃由林振東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澳鄉民眾服務站交付五萬元予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有向林振東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率眾至象盟砂石廠抗爭,亦無藉此向林振東恐嚇或勒索五萬元,該五萬元係林振東向伊租地之訂金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藉勢率不詳姓名之七、八名村民至位於澳花村之「象盟砂石廠」向負責廠內業務督導之林振東以該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之事端為由抗議,林振東據廠內人員告知後次日,即同年月八日受被告乙○○以電話通知交付五萬元,否則即無法在澳花村營業生產等語勒索,象盟砂石廠心生恐懼,欲息事寧人,故使林振東交付五萬元予乙○○等情,業據證人林振東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述綦詳。被告乙○○對於該筆款項原於警訊時稱租金,嗣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該筆金額是伊向證人林振東所借之款,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乙○○與證人林振東當面對質時,證人林振東否認有何租地或借款情事,且質之被告乙○○該筆借款之清償期,竟答以並未約定且尚未清償云云,該檢察官從而認定其辯詞為不可採。乃渠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五萬元係林振東於八十五間前來其住處承租土地所付之租金,當時並有 張進福 在場見聞,且嗣後因林振東未使用該土地,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返還林振東五萬元,雙方並言明係租金,有 黃木龍 在旁可證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張進福,伊僅證稱在八十五年間有一人自稱林振東,說要前來租地,但後來被告乙○○及林振東二人在商談此事時伊即離去等語,是其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林振東所交付五萬元確為租金之事實。又被告乙○○於本件偵查期間,雖曾返還五萬元予林振東,惟證人黃木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村長當時有講說是租地之訂金,後來沒有租到,要還給林振東,但林振東說不是,當時我就說既然要還錢了,就不用再說什麼了」等語,亦不能證明該筆五萬元即為租金。顯見渠雖返還五萬元與林振東之舉,係為事後臨訟彌縫。前揭金額既非租金或借款,苟非聞悉被告乙○○以率眾圍廠等事端相脅,衡情證人林振東當不致願無端交付五萬元與被告。又證人林振東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致故入被告於罪,其陳述應屬可採。此外,並有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村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取締暨維護道路環境保護之職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藉勢率不詳姓名之七、八名村民至位於澳花村之「象盟砂石廠」向負責廠內業務督導之林振東以該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之事端為由,又於同年八月八日以電話通知林振東,以「我是澳花村村長,我的小孩要上補習班,你們公司要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我,否則你們將無法在澳花村營業生產」等語勒索,林振東因恐懼其以村長職權動輒率眾恐嚇,欲花錢息事寧人,故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至南澳鄉民眾服務站前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食髓知味,竟自八十六年初再率不詳姓名之村民七、八人到「象盟砂石廠」以前揭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之事端為由抗議,要求林振東交付錢財擺平,否則抗議絕不停止等情勒索,惟林振東認被告乙○○一再無理勒索錢財,而加以拒絕,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由乙○○率其子甲○○及不詳姓名之村民二十餘人至南澳村碧海路及和平路等處,仍以各該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之事端為由,向各砂石廠表達堅定抗爭之立場;(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澳花村召開村民大會,村民 陳家茂 提案「本村砂石礦廠之砂石車進出,引起之灰塵及泥濘對本村村民的健康及生命有莫大的威脅」,經列入會議並經大會決議「邀集各家廠商共同協調,並請派出所嚴厲取締」,被告乙○○藉此機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邀請澳花村內各砂石廠商代表人員 何燦雄 、 陳文輝 、 盧錦明 、 陳福全 、 吳義順 及 賴中順 等人至澳花村村辦公室召開「八十七年○○○鄉○○村道路污染、疏浚、回饋金協調會議」,經與會人員以口頭方式作成於法無據且侵害廠商財產權之決議,令廠商按月交付一千元或一萬元之金額,被告乙○○明知該次協調會議之決議並無法律依據,亦無鄉長或鄉公所派員列席指導,復未再經村民大會議決,及未依法報請南澳鄉公所核准,竟連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由被告乙○○及被告甲○○共同藉上開如附表一之事由向村內各砂石廠(如: 國霖 、 景傑 、 年榮 、 世華 、 柏陞 、 大松 、台山、長興、大原及 聯峰 等;包括未參加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之廠商,如柏陞砂石場即一利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索取「環保清潔費用」,而各廠商或基於息事寧人之理由,或宥於對於法治認識不足等情,竟對於上開於法無據之勒徵行為均按月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或被告甲○○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錢,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再由被告乙○○依上開附表一決議三所購買之中古拼裝灑水車(未掛車牌)僱用被告甲○○擔任司機及決議二所任意僱用之村民 石平枝 、 仲次郎 、 嶺明輝 、 高照男 、 黃國誠 、 石光明 、 田素琴 、 田素美 、 卓碧玉 、包 陳秀香 、 林蘭英 、 高玉珍 及 董愛子 等人擔任清掃道路之工作而發予每位男性工人每天一千五百元,每位女性工人每天一千元之工資,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竹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徵、強募財物之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1、被告乙○○坦承向林振東收取五萬元;2、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由被告乙○○率其子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村民二十餘人至南澳村碧海路及和平路等處向各砂石廠抗爭之事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明忠 及 趙孟秋 證述明確;3、被告乙○○及被告甲○○確有以駕駛環保水車為由,向該村各廠商收取灑水及清潔費,有證人 魏慶芳 、黃木龍、 林三峰 、 鄭萬吉 、 石沈清桂 、 廖進興 、盧錦明、 邱高賢 及 曹天福 之證述可參,且有照片、環保水車工資明細表、被告二人所簽發予廠商之收據、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澳○村○區○○道路保護參加工作人名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八十七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4、被告乙○○自承曾經擔任三任澳花村村長,應知其村長職權行使之範圍及村依法之自治事項,被告二人向各廠商收取款項之依據雖經協調會議決議通過,惟該案既未經村民大會議決,且未依法報請南澳鄉公所核准,自屬違法;5、證人黃木龍之證述,伊並未參加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竟在被告之要求下亦交付環保清潔費用等情,益徵其係巧立名目向廠商勒索金錢,雖嗣後有進行所謂「環境保護清潔工作」,但並無事實足認本案受害廠商有違反環保法規或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率眾至象盟砂石廠抗爭,眾砂石廠及礦場所支付灑水車的費用係經協調後由該等廠商自願支付,並無強索或勒徵情事,所得之費用亦均用以支付該灑水車所需之油費及工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未向廠商勒索,確實有前去灑水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電話通知林振東,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已說明理由欄壹、二中,此部分被告乙○○對砂石廠索取財物,雖有挾其為村長之勢力,惟其行為與村長職權之行使並無關係,被害廠商並不因不允被告乙○○索求而於該村有何行政上之阻礙。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其是否為村長之公務員身分無關。從而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 林東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初藉勢率不詳姓名之七、八名村民至位於澳花村之「象盟砂石廠」以該工廠造成環境污染之事端為由抗議等情,則為林振東由廠內人員聽聞,伊並未在場目睹,此據證人林振東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從而證人林振東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之被告等率眾至象盟砂石廠抗議之證述,僅為傳聞,且林證人林振東亦未見聞被告甲○○有該次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他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五、又關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澳花村因砂石車行經而受有嚴重空氣污染,村民屢向村長反應促其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村民陳家茂、 包健一 、 彭英光 、 駱高玉珍 、 劉金英 證述綦詳。嗣由證人陳家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澳花村所召開之村民大會提案解決此污染問題,經大會決議邀集各家廠商共同協調,被告乙○○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邀請澳花村內各砂石廠商代表人員何燦雄、陳文輝、盧錦明、陳福全、吳義順及賴中順等人至澳花村村辦公室召開「八十七年○○○鄉○○村道路污染、疏浚、回饋金協調會議」,經與會人員提議通過後,作成「決議二:回饋金每月三千元整,以半年繳方式執行,所收取款項列入道路養護協會,由會計保管,作為本村建設維護之用,繳納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決議三:各砂石礦場共同集資購置水車一部,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實施期間每月僱用駕駛一人,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車輛維修費及油料費共計每月二萬五千元,並於每星期僱工兩天,每次以兩人計,薪資每人一天一千元,所需之全部費用,由各砂石礦廠每月共同集資負擔。決議五:開會時,通知敦請各鄰鄰長及鄉公所派員確實參加,應出席之廠商及列席人員不克前來與會時,以出席會議人員之決議案為依據,未出席會議之廠商及人員,須共同遵守決議案,不可異議」之決議,嗣後國霖、景傑、年榮、世華、柏陞、大松、台山、長興、大原及聯峰砂石廠及礦場,包括未參加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之廠商,如柏陞砂石場即一利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願意遵從決議,向被告等交付「環保清潔費用」,並未受被告恐嚇勒索之事實,有證人即各該廠商之代表人陳文輝(台山礦業)、盧錦明(世華)、陳福全(長興)、吳義順(大松)、賴中順(景傑)、黃木龍(柏陞;一利)、鄭萬吉( 金輪 )、魏慶芳、 林阿石 、 徐春福 ( 嘉新 )之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參,並有八十七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二人所簽發予廠商之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等確有購買車輛灑水及僱村民為清潔工作等情,亦有證人即曾從事前揭工作之田素琴、包 陳秀春 、林蘭英、駱高玉珍、董愛子、石平枝、仲次郎及證人即村民 陳家成 、 江明順 之證述可參,復有澳○村○區○○道路保護參加工作人名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照片在卷可憑。
六、澳花村民既因村內行經之砂石車及礦廠而受有空氣污染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依法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村(里)民大會之職權之一,為「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暨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該等公共事項,應包括對於村民居住及生活環境之維持。從而村民大會決議由村長即被告乙○○處理索賠事宜,自為法之所許。復且,南澳鄉鄉長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臨時動議提出「砂石廠車輛進出造成,泥塵飛揚,影響村民行車安全亦及學童營養午餐之進食及衛生」乙案,答覆以:請村長於近期以辦公室名義發開會通知單於各礦場、砂石廠業者來協調,並行文公所,本人將出席並邀請相關單位一起與業者協調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南澳鄉亦同意被告乙○○有協調前揭事項之權利。被告依決議與各廠商召開協調會並收取款項,廠商等亦均允之,應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給付,尚不能謂為藉端強募財物。至協議後雖未報請鄉公所處理,更無將該決議內容,召開村民大會村民通過,復無以專款專戶處理該決議事項,僅任意交由其妻石沈清桂處理,而或有侵占之嫌,為另一事實,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七、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被告乙○○及甲○○與不詳姓名之村民二十餘人至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前集合後,前往南澳村碧海路及和平路等處向各砂石廠抗爭,當日為週日,砂石廠均未營業,抗爭場面平和,並無滋生事端之事實,有證人即當時任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主管之陳明忠及警員趙孟秋、 卓健郎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堪認前揭抗爭表達意見之方法,並非強募財物之手段。
八、末查,被告甲○○於警訊於偵查中固自白稱:「..向他要灑水清潔車的錢,是恐嚇,我承認。(問:是誰的意思叫你去恐嚇這些廠商?答:是村民先到我父親處說卡車灰塵污染太多,向廠商收清潔灑水費是我父親的意思,我只負責開灑水車,該車是我父母買的。(你前述恐嚇是指若不交錢就圍廠抗爭?答:)是。」,惟經調查各廠商代表人即證人魏慶芳、徐春福、鄭萬吉、黃木龍、廖進興、盧錦明,均一致陳稱並無恐嚇或勒索之情事,另被告等與村民所進行之抗爭亦屬平和,即難據被告甲○○前揭自白即為認定被告等有藉端強募財物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藉勢或藉端強募財物之犯行,被告乙○○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應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與(一)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甲○○無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