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傷
害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面部疼痛、
四肢部疼痛、背臂部疼痛、牙齒敲痛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告曾家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
109年7月2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鄉林
麗池」社區管理室前,因細故對社區管理員 楊闊 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塊丟擲、腳踹及揮拳攻擊等方式,
傷害楊闊,致楊闊因而受有頭面部疼痛、四肢部疼痛、背臂
部疼痛、牙齒敲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上開
設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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