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傷
害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面部疼痛、
四肢部疼痛、背臂部疼痛、牙齒敲痛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告曾家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
109年7月2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鄉林
麗池」社區管理室前,因細故對社區管理員 楊闊 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石塊丟擲、腳踹及揮拳攻擊等方式,
傷害楊闊,致楊闊因而受有頭面部疼痛、四肢部疼痛、背臂
部疼痛、牙齒敲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上開
設區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