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05年11月15日8時27分」修正為「105年11月15日8時57分」;「置於玻璃器皿上」等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億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鋁箔紙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陳億全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寮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對其調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5年11月15日8時27分、(三)於105年11月29日13時45分、(四)於105年12月20日9時5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億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陳億全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KH/2016/C0000000、KH/2016/C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3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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