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1元,及其中76,577元自民國95
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
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79,921元,及其中76,577元自民
國95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
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5年11月20日尚積欠渣打銀行年月日,其中本金為
76,577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渣
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
公告太平洋日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
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