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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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煥廷
被 告 鍾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7樓之1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
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項目談定預付100%材料款,完工支付工
資,原告嗣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7日多次與被告協
議追加工程,陸續付款與被告。然原告發現被告工程品質不
佳(如鋁門窗尺寸太小無法與牆壁銜接,造成窗戶與牆壁間
有多處空隙),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因
而於110年1月17日協商除電線更換工程因已發包無法取消外
,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承諾退還原告已支付未完
工之材料費。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1日要求被告
提供已發包之水電行聯絡資訊,以便討論後續工程施作時間
,惟被告拒不提供,而未繼續施作水電工程。原告已預先給
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700元,扣除被告已完
工部分為59,500元,被告應返還材料費137,200元(計算式
:196,700元-59,500元=137,200元)與原告。
■■被告於承攬工程期間即110年1月10日以爭取其女兒撫養權為
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25日,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施作之窗戶有問題為由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認為不合理;原證一編號1、5至8、12、15所載
工程項目已完工;編號13無材料費,然被告有施工;編號16
拆除工程係原告於前1日先支付訂金,嗣又稱其找到更便宜
之廠商,要求被告不要施工,然被告已委請他人至現場拆除
,而受有空趟費用18,000元之損失,此部分應計入工程款;
編號3至4、9至11、13至14、16至17均已叫材料,並送至原
告指定之施工地點;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50,000
元未清償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7樓之1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已預先給付工程
款196,7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10年1月17日協議解除原證一裝潢工程
報價整理表編號4全室電線更換工程以外之承攬契約乙節,
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110
年1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抱
歉昨天太晚沒有回覆:■蚑簿D訂金300,000元,雖因誤解而
產生,等一下還是先匯給你,希望你儘快爭取退款給我!■■
我們的工程,除了序9-全室電線更換,其他所有工程確定停
工不要做了。....以上請確認無誤,謝謝!)(被告:確認
,這本來就是我說的方式,對你最好,是你一直聽不懂...
)」,堪認兩造業於110年1月17日合意解除原證一編號4全
室電線更換工程以外之承攬契約,被告嗣再爭執原告以被告
施作之窗戶有問題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合理云云,即
屬無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
110年1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然未完工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又稽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裝潢工程報價整理表,可見系爭承
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共17項,此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
。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原證一編號5至8、12、15所載之工
程項目,編號1所載工程項目則係部分完工,原告願意給付
被告原證一編號1、5至8、12、15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計
69,500元,被告雖辯稱其另有施作編號13所載之工程項目,
並已支出編號3至4、9至11、13至14、16至17之材料費暨將
之送至原告指定之施工地點,被告另有委請他人至現場拆除
,而受有空趟費用18,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就其確有施作編號13所載工程項目、原告業已
受領上開材料以及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人事費用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委不可採。
■■準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96,700元與被告,被告已完工之
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計69,500元,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
工之工程款(計算式:196,700元-69,500元=127,200元)
,洵屬可採。
■■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110年1月25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即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00元(計算式:127,200元+
50,000元=1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