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安妮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娟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770元,應繳
第1審裁判費1,5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