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安妮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娟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770元,應繳
第1審裁判費1,5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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