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此,具狀聲請退還於101年6月21日所繳納之具保金3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後交保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30日以北檢治致102偵8054字第56515號函檢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