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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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葉秀鳳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劉鴻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為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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