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鉑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鉑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鉑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以此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其行為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8000元與告訴人 陳裕文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法和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