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重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三、經查:檢察官雖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黃昭淵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係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駕駛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及雙方因賠償總金額未達共識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