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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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緯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經德 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補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占用系爭房屋之臥房,抗告人僅係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並非針對該屋所有權為訴訟,故原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房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並作為裁判費之依據,顯係有誤,應以2個月租金即新臺幣1萬2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房屋及土地價款收據以證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首揭說明,原審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原裁定固記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再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具體金額之核定,故原裁定內容並未包含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係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以利該屋價額核定之判斷,目的在令抗告人提出證據而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雖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詹慶堂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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