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被 告 劉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1月17日止,
共積欠206,868元(其中本金117,708元,利息89,160元)。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