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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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達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盈達」後補充「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駕駛執照,」,第4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盈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林瑲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5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誼、朱○巧、林○娟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可見被告林瑲融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3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陳盈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於民國111年8月2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道159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鄉道74線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貨車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誼所駕駛、附載朱○巧、林○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林○誼受有胸部及右小腿挫傷;朱○巧受有胸部挫傷;林○娟受有胸背部挫傷。
二、案經林○誼、朱○巧、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盈達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誼、朱○巧、林○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黃聰義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