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6年6月26日檢驗報告壹紙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許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