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清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田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日7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12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惟係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5月、6月間侵害共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被害人不相同,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6月3日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3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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