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國於民國101年6月3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行經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要俤 優先通行,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前額及頭皮挫傷、舌頭撕裂傷及背部、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要俤告訴被告林義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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