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文係營業用大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11月3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本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 李仁杰 在上開路段指揮交通,被告陳柳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李仁杰,致李仁杰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肺挫傷、後頸、右肩、雙手、雙膝、右髖部挫傷、頸椎第5節第6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仁杰告訴被告陳柳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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