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高雄市甲仙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原告與被告 李肇祥 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肇祥、 李夢祥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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