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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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梯磁卡貳張、暗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楓美容美體名店」擔任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以反覆實施為業務之單一犯意,由甲○○提供性交易處所,並於不特定男客進入該店時,負責招呼引領,並媒介男客點選受雇在該店內3樓候客之成年女子後,由甲○○替男客按電梯至3樓後,再由店內男客所選之女子以電梯磁卡帶同男客搭乘電梯至6樓,復以遙控器開啟通往6樓房間暗門之出入口門鎖,在6樓房間內與男客從事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行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女子分得1000元,甲○○分得600元以營利。而於101年10月4日19時許,男客 黃志偉陳世雯 經甲○○接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而與受雇在該處候客之成年女子 黃綉雯陳渝璇 分別在6樓601、602號房內從事俗稱全套性行為(由黃志偉、陳世雯以其性器插入黃綉雯、陳渝璇陰道內性交),而 於同 (4)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小姐黃綉雯、陳渝璇及男客黃志偉、陳世雯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時所用之店內電梯磁卡2張、暗門遙控器2個,以及男客陳世雯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陳渝璇性交易所得1600元(尚未將600元交付予甲○○前即被查獲)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綉雯、陳渝璇、黃志偉及陳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6張、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店內電梯磁卡2張、暗門遙控器2個、性交易所得1600元等物品(見偵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女子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子與該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於密接時間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是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女子黃綉雯、陳渝璇與男客黃志偉、陳世雯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獲之利益非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店內電梯磁卡2張、暗門遙控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時,逃避警方查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在602號房內扣得之現金1,600元,則係男客陳世雯交付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渝璇,尚未將其中600元交予被告,非屬被告所有;上開602號房內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既已提供男客陳世雯使用,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於「101年10月4日」容留女子黃綉雯、陳渝璇分別與男客黃志偉、陳世雯為「全套」性交易之犯行外(即有罪部分);另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該店成年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並從每次交易中抽取
6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補強被告除上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外(即論罪科刑部分),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4日19時許為警查獲前,究竟於何時容留店內何位成年服務小姐與何位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犯行,就此而言,尚難僅憑證人黃綉雯、陳渝璇曾受僱於被告,並於上揭時、地與男客黃志偉、陳世雯等人從事「全套」性交易遭警查獲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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