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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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育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育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
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台68線橋下時,與 陳世傑 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世傑受傷部分
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榮民醫院對鄧育恆抽
血檢驗,測得鄧育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成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1.155mg/L)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榮民醫院檢
驗檢查記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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