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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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育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育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7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
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台68線橋下時,與 陳世傑 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世傑受傷部分
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榮民醫院對鄧育恆抽
血檢驗,測得鄧育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成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1.155mg/L)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榮民醫院檢
驗檢查記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
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