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慶文
池慶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王韋翔 律師被告 廖程安
張庭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顏嘉勛
潘世璋 洪煒翔 洪棨耀 洪銘 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龍彥霖
廖彥 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
75、8307、12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池慶文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池慶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世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嘉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棨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銘駿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煒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龍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彥傑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組織概要
(一)池慶文(綽號 三哥 )、池慶武(綽號 四哥 )、廖程安(綽號 阿棟 ,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瑋(綽號 小偉 ,微信暱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 哈利 ,微信暱稱「潘利」)、顏嘉勛( 嘉勳 )、 沈柏宏 (綽號 全哥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哥 」(又暱稱「 虎爺 」)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 古天樂 詐欺機房)。洪棨耀於107年11月,招募洪棨耀之胞弟即洪銘駿、洪煒翔組成暱稱「大金科技」話務系統商,再招募龍彥霖、廖彥傑等人參與其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健康美招詐欺機房)。 上開 等人及其他成年人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大金科技」話務系統商或其他話務平台業者,及負責資金流、提領贓款部分之代號「國泰金控」車手集團成員即 陳科翰宋鋒榮 或暱稱「勞力士」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及地下匯兌業者 林正偉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
(二)古天樂詐欺機房: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與沈柏宏,參與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竹市縣○○市○○路○○○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網路、省機等設備,並支付該機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沈柏宏、池慶文及池慶武係詐欺機房之幹部,負責不定期巡視該詐欺機房,並將該詐欺機房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廖程安係該詐欺機房之機房管理者兼任3線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務機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則為1線話務機手;1、2、3線機手各可分的詐欺所得金額之7%、9%、8%。
(三)「大金科技」話務系統商部分:洪棨耀(微信暱稱「 邵碩 」)、洪棨耀之胞弟即洪銘駿及洪煒翔等3人,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成立暱稱「大金科技」之詐欺話務系統商,其等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由洪棨耀負責申請、佈建該詐欺機房內之網路通訊系統設備、洪棨耀之胞弟洪銘駿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處所,由洪煒翔負責佈建、操作VOS話務群呼系統線路,架設「大金科技」詐欺話務系統,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該話務系統出租予不特定電信詐欺機房,該詐欺機房再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古天樂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部分:沈柏宏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暱稱「古天樂」之詐欺機房代號,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大陸被害人電話,告知大陸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被害人帳戶扣款,如被害人不為所動,即轉接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銀行端主任接聽查證,嗣被害人信以為真後,聽其詐騙話術指示前往銀行ATM操作,將帳戶內金額轉入由SKYPE代號:「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New)神力」、「天然氣泡水」「國泰金控」等(俗稱水房)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水房外務即車手旋即提領資金;待於107年12月底某日,因詐欺業績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璋等3人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向不特定之大陸被害人撥打網路電話施行詐騙,謊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被害人名下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當無法取信被害人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俟被害人信以為真,將資金匯入上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立即由水房外務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代號「國泰金控」之外務人員於107年12月25日,將其中一筆被害人 張雪寒 詐欺贓款人民幣2萬1,400元,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上開古天樂所屬詐欺機房成員;該詐欺機房另於108年1月22日,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陳淑琴 人民幣2萬3,900元,陳淑琴將人民幣轉入由SKYPE代號:「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俗稱水房)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水房外務即車手旋即提領資金。
三、古天樂詐欺機房與「大金科技」話務系統商詐欺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部分:「周哥」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等3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詐欺話務群呼系統,由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人以暱稱「梦唅」之詐欺機房與另一暱稱「 提莫 隊長」(又暱稱3T詐欺房)之詐欺話務機房機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擔任一線機手,「提莫隊長」之詐欺機房機手擔任二、三線機手,利用該詐欺系統詐騙美國、加拿大之華人,然僅承租該話務系統,實施詐騙行為4天,未得手;嗣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市縣○○市○○路○○○號2樓詐欺機房現場,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四、「大金科技」話務系統商自組詐欺機房(健康美招詐欺機房部分):洪棨耀、洪棨耀之胞弟即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微信暱稱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3月間止,詐欺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渠等犯案手法係由洪銘駿出資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為詐騙機房據點,洪棨耀則負責申請、佈建該詐欺機房內之網路通訊系統設備,再由洪煒翔負責佈建、操作VOS話務群呼系統線路,末由洪棨耀招攬龍彥霖加入該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教戰導師,廖彥傑(暱稱「傑」)共同擔任該詐欺機房一線機手、洪銘駿則擔任第二、三線機手,利用該詐欺群呼系統詐騙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人,以遭盜辦、盜刷信用卡為由,將監管其銀行帳戶或偽冒外交領事館、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護照遺失遭人盜用等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成功詐騙40萬元,由暱稱「勞力士」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藉以牟取不法暴利。嗣於108年3月1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系統商及詐欺機房現場,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龍彥霖及廖彥傑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11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11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88頁至第293頁),並有被告11人之各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機房、高雄機房查獲現場照片、「古天樂」機房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機房、水房、系統商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之筆錄及資料、被告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討論薪水計算方式之通訊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管制令、詐欺講稿、廖程安與詐欺機房 蘇彥鈞 、廖程安與池慶武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好運來3」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手機微信暱稱、對話資料及機房成員合影相片、雲端帳密資料及SKYPE交談話記錄、雲端硬碟列印資料、洪棨耀手機與暱稱「大嫂」、「遠端極大金科技」登入SKYPE密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洪銘駿、廖彥傑、龍彥霖、洪煒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新竹機房、高雄機房現場平面圖、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微星筆記型電腦資料、「大金科技」系統商與「 莫提 隊長」對話資料、「古天樂」詐欺機房雲端資料夾列印資料、「大金科技」與「健康美招」的談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新竹警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69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95頁、第39頁、新竹警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13頁至第19頁、新竹警卷三第239頁至第245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警卷一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97頁至第419頁、第451頁至第419頁、第527頁至第561頁、第239頁至第271頁、第301頁至第387頁、臺中警卷二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189頁、臺中警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229頁、偵字第8307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89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35頁至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7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11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該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分別向大陸地區、美加地區之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11人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核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2次詐欺犯行,其中第1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第2次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龍彥霖、廖彥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11人,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各擔任系統商、機房話務組第一、二、三線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人員,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11人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稱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次犯行中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龍彥霖、廖彥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11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之系統商、機房話務組第一、二、三線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及美加地區等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池慶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前工作為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池慶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前工作為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程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庭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工作為砂石場品管,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嘉勛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世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工作為土木工程,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煒翔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為鷹架工人,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棨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前為鐵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銘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婚妻、子女即將出生,尚有1名女兒、需扶養父母,之前為鷹架工人,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龍彥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做手機維修,月收入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彥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做服務業,月收入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洪棨耀、洪煒翔、洪銘駿本案犯罪之情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年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及該詐欺集團所具有處分權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煒翔、洪銘駿、洪棨耀及該詐欺集團所具有處分權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4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龍彥霖、廖彥傑及該詐欺集團所具有處分權且用以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應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犯罪所得及比例分配之報酬均是預計可獲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係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參與被告│主文│├──┼────┼──────┼───────────────────────────┤│1│犯罪事實│池慶文、池慶│⑴池慶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欄二│武、廖程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庭瑋、潘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璋、顏嘉勛│⑵池慶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⑶廖程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⑷張庭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⑸潘世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⑹顏嘉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池慶文、池慶│⑴池慶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欄三│武、廖程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張庭瑋、潘世│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璋、顏嘉勛、│⑵池慶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洪棨耀、洪銘│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駿、洪煒翔│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⑶廖程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⑷張庭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⑸潘世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⑹顏嘉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⑺洪棨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⑻洪銘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⑼洪煒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洪棨耀、洪銘│⑴洪棨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欄四│駿、洪煒翔、│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龍彥霖、廖彥│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傑│⑵洪銘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⑶洪煒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⑷龍彥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⑸廖彥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地點:新│││竹縣○○市○○路段○○號2樓│├──┼────────────────────┤│1│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2│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3│ASUS筆電1台│├──┼────────────────────┤│4│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356571│││000000000)手機1支│├──┼────────────────────┤│5│毀損SSD卡1片│├──┼────────────────────┤│6│IPAD1台│├──┼────────────────────┤│7│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8│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9│G-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0│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1│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2│IPHONE(IMEI: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3│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4│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15│ZTE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6│毀損ADATA1片│├──┼────────────────────┤│17│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8│G-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19│USB隨身碟3個│├──┼────────────────────┤│20│M2記憶卡(2GB)1張│├──┼────────────────────┤│21│固態硬碟1個│├──┼────────────────────┤│22│ASUS筆記型電腦1台│├──┼────────────────────┤│23│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24│SAMSUNG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25│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1│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2│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3│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4│IPHONEXS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5│IPHONE6S手機1支│├──┼────────────────────┤│6│TP-LINK無線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1個│├──┼────────────────────┤│7│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8│ASUS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1台│├──┼────────────────────┤│9│ 仲琦 科技無線分享器1台│└──┴────────────────────┘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ACER筆電1台│├──┼────────────────────┤│2│EDIMAX無線分享器1個│├──┼────────────────────┤│3│IPHONE手機1支│├──┼────────────────────┤│4│亞太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個│├──┼────────────────────┤│5│臺灣之星網卡(000000000000000)1張│├──┼────────────────────┤│6│臺灣之星網卡(000000000000000)1張│├──┼────────────────────┤│7│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8│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9│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1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地點││││││├──┼────────────────────┼───────┼───────┤│1│新臺幣1,000元│廖程安│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126號││2│新臺幣4,000元│潘世璋│2樓│├──┼────────────────────┼───────┤││3│新臺幣4,600元│顏嘉勛││├──┼────────────────────┼───────┤││4│新臺幣700元│池慶文││├──┼────────────────────┼───────┤││5│新臺幣15,000元│池慶武││├──┼────────────────────┼───────┼───────┤│6│K盤1個│洪煒翔│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90之8號5││7│新臺幣2,000元│洪煒翔│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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