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對人 彭雲 和
林振忠 胡玉琴 林振旺 林振達 林振享 巨雄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為34,66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3元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1│彭雲和│7分之1│4,951元│├──┼──────┼────────┼────────┤│2│林振忠│7分之1│4,951元│├──┼──────┼────────┼────────┤│3│胡玉琴│7分之1│4,951元│├──┼──────┼────────┼────────┤│4│林振旺│21分之1│1,650元│├──┼──────┼────────┼────────┤│5│林振達│21分之1│1,650元│├──┼──────┼────────┼────────┤│6│林振享│21分之1│1,650元│├──┼──────┼────────┼────────┤│7│巨雄有限公司│14分之3│7,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