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上訴人 張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志祥犯加重準強盜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搶奪為脫免逮捕而持彈弓朝被害人射擊彈珠,有加重準強盜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證人 謝秉君 無調查之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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