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秀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被告徐銘秀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針對其等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銘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陳盈秀、徐銘秀與 張志祥 (張志祥所涉罪嫌部分尚繫本院同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5時45分許,由張志祥駕駛懸掛號碼2421-MT號車牌但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搭載陳盈秀、徐銘秀,駛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眼見 許碧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駛抵該處停下,陳盈秀、徐銘秀與張志祥隨即選擇許碧蕙作為下手目標,徐銘秀單獨下車自後趨前靠近許碧蕙,同時陳盈秀與張志祥仍在同停該處之己方座車車內把風注意,而徐銘秀乃乘許碧蕙站立其車旁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許碧蕙手中握取之車輛鑰匙、零錢約新臺幣100元,行搶得手徐銘秀立刻奔回一旁之己方座車車內,張志祥驅車搭載陳盈秀、徐銘秀暫時駛離復又折返該處,待見許碧蕙步入該店店內求助,徐銘秀單獨下車且持搶得之車輛鑰匙進入許碧蕙停放該處之該車車內,同時陳盈秀與張志祥亦在同停該處之己方座車車內繼續把風,至徐銘秀則乘許碧蕙離車不及防備之際嘗試發動許碧蕙車輛引擎未果,便被許碧蕙發覺擋在該車車前,徐銘秀旋速竄出奔赴己方座車車內一同逃離致未得手駛走許碧蕙車輛,嗣後徐銘秀則將所搶得之該車鑰匙、若干零錢悉數丟入己方座車之置物箱,終為警方另案偵辦陳盈秀、徐銘秀與張志祥所涉竊取己方座車案件當下連同車輛一併查扣。〔註:張志祥協助徐銘秀順利逃回己方座車之動作乃其獨自起意為之,不予列入陳盈秀、徐銘秀之犯案事實過程。〕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對上述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俱和被害人許碧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詳言遭搶之過程吻合,更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足徵被告陳盈秀、徐銘秀之自白與事實委屬相符。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縱然主張被告陳盈秀、徐銘秀強取被害人車輛鑰匙、零錢得手及強取被害人車輛未果之行徑歸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之標的」之強盜作為,但未提出證據或論理說明被告陳盈秀、徐銘秀之手法合乎強盜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該項要件,分析身型較為嬌小之被告徐銘秀公然徒手透過腕力掠奪被害人手握之車輛鑰匙與零錢、乘隙使用被害人車輛鑰匙意欲發動引擎奪走被害人監管中之車輛此等動作,綜合被害人即刻求助商家、逕以身體阻擋被告徐銘秀發動引擎駛離之作為及心理感受,兼思在場者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接連奪取被害人車輛鑰匙、零錢得手及奪取被害人車輛未果之舉未達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為之程度,甚者被告陳盈秀、徐銘秀齊一否認事前或事中知悉同案被告張志祥突發射出彈珠之個人臨場反應,迄無證據得昭被告陳盈秀、徐銘秀就該射出彈珠阻擋被害人之做法心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遽言被告陳盈秀、徐銘秀同涉準強盜之嫌。
二、探究刑法之搶奪,乃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把財物從所持人支配範圍之內移轉改為自己持有,不以直擊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其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屆至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則被告陳盈秀、徐銘秀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奪走財物之行為論屬搶奪無訛。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設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乃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劃歸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秀、徐銘秀與同案被告 陳志祥 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搶,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須計入結夥人數,何況其等明知彼此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承上,被告陳盈秀、徐銘秀相偕同案被告陳志祥一同在場接連搶奪被害人車輛鑰匙、零錢得手及搶奪被害人車輛未得手之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所為奪取被害人車輛鑰匙、零錢得手及奪取被害人車輛未得手等節,各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而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搶奪罪及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而具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搶奪未遂罪。歷經本院顧慮被告陳盈秀、徐銘秀下手行搶之情詳如前述,值認尚難論處準強盜罪或強盜罪,惟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委應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改為審判加重搶奪既遂罪及加重搶奪未遂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被告陳盈秀、徐銘秀針對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等辯護權之行使。檢視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接連行搶既遂、行搶未遂之各該行徑,忖之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各該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所侵害者乃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權衡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適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評價,故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接連搶奪之作法洵屬接續犯即論加重搶奪既遂一罪。被告陳盈秀、徐銘秀與同案被告張志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徐銘秀曾因詐欺案件,遂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2日服刑執行完畢,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正值盛年時期,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幸而其等犯後未曾傷及被害人,又所搶得之物品業經另案查扣僅賴發還具領減輕被害人損害,姑念被告陳盈秀、徐銘秀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思兩人把風注意、下手行搶之手段輕重歧異及犯罪之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誠非顯可憫恕,進斟其等各為高職畢業與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一概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陳盈秀、徐銘秀搶得之車輛鑰匙、若干零錢一節,既據其等於審理中一致 陳明前 開物品悉數丟入己方座車之置物箱,嗣被警方另案偵辦一併查扣,自無沒收衡平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