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告 郭新政
林松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告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
許仲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039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至37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本院以原告因沈記珠寶詐騙案致其受有損害,請求
原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147萬元,並分別以其中之3,000萬元及4,147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39號、第5540號提存在案。其後被告先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原告郭新政旋於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則於105年3月13日對原告起訴,並求償7,147萬元。被告再於105年3月18日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201號受理,嗣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7,147萬元提供反擔保金擔保。另上開訴訟進行中,被告先於107年3月13日將對原告郭新政請求之金額縮減為6,497萬元,即被告就請求之7,147萬元撤回650萬元,復於107年9月10日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經原告向本院具狀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且就被告撤回部分,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此外,被告對原告郭新政請求給付6,497萬元之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告全部請求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本案)。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後,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或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收受該函後,即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已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足證被告並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系爭假扣押顯有不當,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告對原告郭新政減縮650萬元,及對原告林松茂撤回起訴部分,應視為未起訴,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郭新政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下分別稱光復北路220號、222號、224號、226號房地,合稱光復北路房地)供出租使用,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然因系爭假扣押查封光復北路房地、其它不動產、租金、股票、投資及存款等,致原告郭新政無法自由運用資金,原告郭新政為維持日常生活支出,避免相關投資面臨違約賠償,及為支出系爭假扣押本案相關律師費、訴訟費,為免於假扣押,不得不向訴外人 謝發晟 借款4,000萬元、向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萬元及向其他友人借款,用以繳納反擔保金7,147萬元,並約定啟封後隨即返還其等所借款項。惟光復北路房地啟封後,貸款銀行竟以原告郭新政曾被假扣押為由,認定原告郭新政債信不佳,2年內無法動撥貸款額度,拒絕原告郭新政之貸款,導致原告郭新政無法清償上揭借款,不得不將光復北路房地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且約定原告郭新政於3年內得將光復北路房地買回,而該3年內以光復北路房地原可收益之房租抵充其利息。故光復北路房地之租金因系爭假扣押無法收取,致原告郭新政受有租金損失1,514萬5,011元,原告郭新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此外,原告林松茂分別於105年1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寶慶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克盈 、於105年2月2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福星一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巧燕 ,並均已收取前期款項,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寶慶路房地及福星一街房地遭查封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方而違約,直至原告林松茂供擔保啟封後,方能移轉所有權,造成原告林松茂違約,且遭李克盈、許巧燕分別索賠違約金336萬0,500元、208萬2,500元,故原告林松茂因此受有違約金之損害共544萬3,000元(計算式:336萬0,500元+208萬2,500元=544萬3,000元),原告林松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4萬3,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政650萬元、原告林松茂544萬
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 沈昊諺 (原名 沈家民 )珠寶詐騙案致受有損害,於1
05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對沈昊諺、原告郭新政、原告林松茂、訴外人 潘仲達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7,147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在案,嗣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第201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因被告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且沈昊諺與訴外人 洪淑玲 達成和解,其中650萬元部分係針對與原告郭新政有關之鑽石部分,故被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6,497萬元(計算式:7,147萬元-650萬元=6,497萬元),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郭新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改判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因受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件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另原告郭新政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7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證系爭假扣押裁定合於法定要件,並無不當之處,縱被告就該本案之債權因敗訴而不存在,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故原告郭新政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以被告就原告郭新政650萬元部分及對原告林松茂部分未起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假扣押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足見被告已依法起訴。縱使被告系爭假扣押本案減縮請求之650萬元部分係屬部分撤回,然非撤回全部訴訟,且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不同,足見原告郭新政主張被告減縮650萬元請求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原告郭新政並未能證明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查封無涉,故原告郭新政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光復北路房地已於107年1年5月移轉登記予和新公司,依約原
告郭新政之借款即自買賣價款扣除,則原告郭新政對和新公司已無借款債務,無需因借款而支付利息。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原租賃契約改由和新公司承受,和新公司亦向承租人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足認租金應由和新公司收受,自不生以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之情形,故原告郭新政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郭新政10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狀自承謝發晟匯款至本院專戶之4,000萬元,係作為和新公司支付買賣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之款項,亦即4,000萬元為買賣價金,則原告郭新政主張向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顯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未見光復北路226號房地之相關資料,租賃契約修正暨權益確認書亦僅有光復北路220號及224號房地之資料,未見光復北路222號及226號房地之資料,且租金明細僅為57萬8,816元(計算式:23萬1,527元+23萬1,527元+11萬5,762元=57萬8,816元),並非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67萬元,足證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此外,原告郭新政於109年4月28日以浩凱置業有限公司、富為置業有限公司及新創置業有限公司買回光復北路220號、222號、224號房地,和新公司未依約定至109年11月1日前,即先於109年5月20日將光復北路226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光復北路房地買賣總價款3億8,000萬元,並無個別售價,原告郭新政如何計算其買回其中3間房地,故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顯與原告郭新政之主張及客觀事實不合,尚難據以作為原告郭新政主張之依據。再者,原告郭新政雖提出和新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據2紙,然未見該筆金額匯款予原告郭新政之資料,則原告郭新政並未證明和新公司有支付買賣款項。且縱認該筆金額有匯入原告郭新政之帳戶,其金額僅為2億6,189萬元(計算式:1億6,210萬9,881元+9,978萬0,119元=2億6,189萬元),加計應扣除之借款4,000萬元,和新公司僅支付3億0,189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3億8,000萬元相差進7,811萬元,故原告郭新政之主張與卷附證據不合,顯不可採。
㈢被告105年2月24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至105年8月31日,原
告郭新政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仍可動用超過5,000萬元資金,且原告郭新政遭查封後,於105年3月2日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並塗銷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原告郭新政以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扣除透支2,059萬7,547元,原告郭新政尚可透支1億元,足見郭新政於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有足夠資金供擔保,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自由運用資金,且其在遭假扣押後即得以前揭資金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無需拖延至106年9月30日再向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倘若原告郭新政有向謝發晟借款4,000萬元,則原告郭新政於106年9月30日啟封後,自得以其名下峨嵋街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以外之銀行貸款,並返還謝發晟,要無虛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約定以光復北路房地之租金作為借款利息,故原告郭新政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之債權請求已為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裁准被告得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郭新政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遭駁回確定,故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於原告郭新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此外,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對原告郭新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郭新政應給付被告6,497萬元,且歷經各審級法院長達逾4年審理,始於109年6月19日判決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被告敗訴係因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認定被告損害與原告郭新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惟原告郭新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認定原告郭新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致被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主客觀上有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不足以系爭假扣押本案敗訴之結果,逕認被告對原告郭新政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㈣潘仲達以系爭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准予撤銷,嗣被告因系爭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及24日准予撤銷,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由潘仲達、被告聲請撤銷,並非被告未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第529條第3項規定,而由原告林松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原告林松茂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規定不符。又被告已先為起訴,後因原告林松茂涉嫌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後方撤回起訴,此撤回起訴並非撤回在限期內提起之起訴,尚難逕認被告未遵期限期起訴,且原告曾聲請被告限期起訴,遭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林松茂之主張顯不可採。此外,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且於103年8月起有多筆大額款項以票據存入或匯款轉出等方式在原告間快速移轉,而原告林松茂另涉及吸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名下資產,故本院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准予假扣押,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合於法定要件,並無不當之處,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不符,足證被告無故意、過失。
㈤原告林松茂因刑事案件於105年1月19日具保停押後,竟分別
於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6日與李克盈、許巧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林松茂係在隱匿資產,並非在買賣。又原告林松茂並未證明有將李克盈於105年1月30日開立面額550萬元支票兌現入其帳戶,難認李克盈有付款,且依寶慶路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2日,非105年1月30日,足證李克盈交付前揭支票予原告林松茂之原因與購買寶慶路房地無關。另寶慶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將顯非屬契約內容之支票影本、107年1月26日製作之付款明細及107年1月30日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單置入其內,並蓋用騎縫章,足見該契約書內容顯係臨訟增補,難認該買賣為真正。此外,寶慶路房地買賣總價1,750萬元,雙方約定第1期簽約款於105年1月30日支付550萬元,但未約定第2期備證款、第3期完稅款,直接約定尾款於貸款撥款時支付1,200萬元,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林松茂於羈押出監後旋即出售名下寶慶路房地,李克盈與原告林松茂於簽約當日即交收550萬元,但於106年11月16日將寶慶路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至107年1月30日方支付尾款1,200萬元,並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完成點交,且原告林松茂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之住址仍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03號)12樓,而本院109年9月3日撤回囑託執行函送達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足證原告林松茂與李克盈係在脫產,並無買賣寶慶路房地之真意。
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林松茂
與許巧燕係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福星一街房地買賣契約,其簽立之時間晚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告林松茂所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福星一街房地買賣契約檢附支票受款人為 簡凱穎 ,並非原告林松茂配偶 簡愷潁 ,而該支票是否為許巧燕所交付,交付原因為何,尚有疑義,且該契約有遭人臨訟增補之情形,尚難僅憑該支票據以判斷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另原告並未就許巧燕匯款50萬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許巧燕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林松茂。至於原告林松茂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其上並無任何玉山銀行辦理出帳之戳記,難認許巧燕有匯出該筆款項及入帳原告林松茂。此外,許巧燕與原告林松茂於簽約當日即交收350萬元,但於106年11月16日福星一街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至107年1月26日許巧燕始支付尾款791萬7,500元,並遲至107年2月8日才完成點交予許巧燕,且許巧燕又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足證許巧燕與原告林松茂間係在脫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是原告林松茂並未證明寶慶路房地及福星一街房地之買賣為真,故其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向本院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請求原告應連帶賠償7,147萬元前,即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
㈡被告先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執
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受理,原告郭新政於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嗣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對原告起訴,並求償7,
147萬元。其後,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受理,嗣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7,147萬元提供反擔保金擔保。
㈢關於系爭假扣押本案,被告先於107年3月13日將對原告郭
新政請求之金額縮減為6,497萬元,再於107年9月10日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又原告就其減縮、撤回之部分,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㈣被告對原告郭新政請求給付6,497萬元之部分,經系爭假扣押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㈤被告系爭假扣押本案確定後,為取回系爭擔保金,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或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告於10
9年7月30日收受後,即於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其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者,限於:①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限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③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又民事訴訟法分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故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時,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濫用保全程序而不正當者,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較為妥適,以貫徹立法者避免保全程序遭濫用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固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然此係因起訴發生之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而在撤回(或視為撤回)時,擬制的給予訴訟繫屬溯及消滅的法律效果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謂之「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其規範的目的是在促使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免使假扣押之狀態處於未能懸而未決之情形,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致生債務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再參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免債權人之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之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危害,卻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而設,則於債權人在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已經起訴之情形,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不起訴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已不存在,縱債權人又撤回起訴,亦已構成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是假扣押債務人於此情形,並不會因此再受有因假扣押暫定浮動狀態之不利益。況且,縱使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敗訴判決之情形,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在起訴後,事後撤回起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無從認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準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之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未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或起訴後毫無理由任意撤回訴訟,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先予說明。
⒉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及潘仲達等人
之財產,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及潘仲達部分之聲請,嗣原告郭新政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第441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郭新政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3號、第184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郭新政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第2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416至4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原告及潘仲達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經釋明,始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原告郭新政對該等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後,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請求難認為不正當,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又被告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假扣押本案爭執之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對原告等人提起公訴,認原告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則對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假扣押本案部分),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原告郭新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林松茂無罪,經檢察官及原告郭新政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認定原告郭新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林松茂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卷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聲請假扣押事由,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該起訴書內並有記載:原告林松茂、郭新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交付7,147萬元支票予原告郭新政等內容,益證被告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任意聲請裁定假扣押,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系爭假扣押本案部分,雖於109年6月間因最高法院駁回被
告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於該本案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01號、第10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節,此有前揭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80、482頁),惟此等事由均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顯與無正當請求權任意聲請假扣押復撤銷者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後,經原告郭新政於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則於105年3月13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原告聲請而起訴(即系爭假扣押本案),雖被告於107年3月及9月間因前述假扣押後之本案訴訟中情事變更等事由,而對該事件請求之範圍有所更異(即減縮對原告郭新政請求金額650萬元及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然此並非屬未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或起訴後毫無理由任意撤回訴訟之情形,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其乃未為起訴,故被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其請求難認為不正當,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未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之狀況,原告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⒉被告對原告及潘仲達聲請系爭假扣押,乃屬法律所保障權利
之正當行使,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再依據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所述之內容,其係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原告與該案其他被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假扣押本案係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原告郭新政與潘仲達應連帶給付被告6,497萬元),原告郭新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認定難認被告受有損害等節廢棄本院上開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由此可見,被告因檢察官公訴事實,認為原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為避免原告脫產,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始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且該事件自105年5月移送民事庭審理迄至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駁回被告上訴時止,歷時4年有餘,況刑事案件部分尚認定原告郭新政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顯然上述原告引起之爭執,並非係屬顯然明確可辨,此亦涉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以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其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自難認被告能夠預見,另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即依法聲請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因此,被告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依法聲請假扣押,當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至原告指摘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後,
另減縮對原告郭新政請求金額650萬元及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顯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然審酌被告系爭假扣押本案減縮對原告郭新政請求金額之原因,乃因該事件之被告沈昊諺與上開刑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和解金額之650萬元與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內容有關,故此部分經被告於該事件中為減縮等請,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資料足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系爭假扣押本案一審卷四第21至40頁,卷二第201至203頁),而就與系爭假扣押爭執有關之刑事部分,係於107年5月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復由被告撤回對原告林松茂之起訴等節。可知被告所為上開減縮及撤回,均為其對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後新發生情事所為之訴訟行為,顯難憑此認定其為上述聲請及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㈢承上,原告之請求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範圍並無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新政650萬元、原告林松茂544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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