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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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
74、1569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李子騏自民國109年年初起,加入 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 (綽號 小頭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監看車手劉陶傑提領詐欺贓款。
之後,即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0日10時,冒用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 林美玲 佯稱,因調查詐欺集團案件而攔截到一筆金額,懷疑她是詐欺集團首腦,要求將郵局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警察調查(無證據證明李子騏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一事有所認識,詳後述),致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後由譚詠嘉以電話聯繫劉陶傑等3人,由邱聖閔駕駛AKX-3919號汽車搭載劉陶傑及李子騏,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7.5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由李子騏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下車向林美玲收300,000元現金,再持往桃園市某處交給譚詠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子騏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向 李丹陽 佯稱他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之後再由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冒用警察身分向李丹陽詐稱,他涉嫌提供帳戶給毒品嫌犯匯入犯罪所得,需要提供他的帳戶以供查證(無證據證明李子騏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一事有所認識,詳後述),致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他的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丹陽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李子騏、劉陶傑即搭乘邱聖閔所駕駛前述汽車,於同日13時5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劉陶傑則下車向李丹陽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李子騏等3人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至27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ATM,由李子騏在車上監看,劉陶傑下車使用李丹陽之金融卡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李子騏、劉陶傑再將存摺、金款卡、密碼,及所提領之金錢扣除報酬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馬卡龍精品汽車旅館繳回給譚詠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子騏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4日12時14分打電話給 周靜瑗 ,佯稱是友人欲借錢,使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 陳雪治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雪治帳戶)內。譚詠嘉則早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劉陶傑於同日8時在高鐵桃園站1樓男廁內取得陳雪治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到周靜瑗受騙後,再聯繫劉陶傑取款,劉陶傑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李子騏,由李子騏於同日14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ATM提領50,000元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給劉陶傑,劉陶傑再依譚詠嘉指示,於當日18時將贓款放在桃園市○○區○○○○段0號高鐵桃園站1樓男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丹陽、周靜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分局報告;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李子騏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承(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8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陶傑、邱聖閔、告訴人林美玲、李丹陽、周靜瑗、證人 簡惠珊 之陳述均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第305-325、367-372、397-404、429-431、443-449頁,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9-29、45-48、149-155、195-202頁,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27-35、43-50、57-64、101-105、282、329-340頁,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9-21、29-59、143-145、185-187頁,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卷第39-4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49-55、59-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監視器指認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31、33、51、53、59-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靜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37-41、51-55、65-69、107-109、113-127、185-187、205、209、211、215、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美玲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5925號卷第327-337、373-374、405-406、433-434、439、441、451、453頁)、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第61-65、69-71、85-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9日營存字第10900041401號函及李丹陽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儲字第1090208896號函及陳雪治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25-129、141-145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一致,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但刑法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僅能以輕罪論斷。本院考量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負責監看車手劉陶傑動向,及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再者,依現存之卷證所示,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認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詐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因此,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一)被告是自109年年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劉陶傑之供述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197頁),起訴書所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劉陶傑下車向告訴人林美玲取款時,被告負責在車上監看,事成後被告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已經被告、劉陶傑、邱聖閔供述明確,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⒈依據告訴人李丹陽之陳述,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女
性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向他佯稱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之後再由不詳男性成年成員冒用警察之名義向他詐稱,因涉嫌提供帳戶給毒品嫌犯匯入犯罪所得,需要提供他的帳戶以供查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45-46頁),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李丹陽被騙經過及遭詐騙而交付之物品顯有缺漏,應予補充更正。
⒉此部分犯行是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收取李丹陽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被告、劉陶傑即搭乘邱聖閔所駕駛前述汽車一同前往收取,有劉陶傑之供述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196頁),起訴書所載顯有缺漏,應予補充更正。
⒊被告與劉陶傑將存摺、金款卡、密碼,及所提領之金錢扣
除報酬後,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馬卡龍精品汽車旅館繳回給譚詠嘉,被告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有被告、劉陶傑之供述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196頁),起訴書之記載顯有疏漏及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⒈劉陶傑均是受譚詠嘉指示為此部分犯行,劉陶傑再交由被
告領款,有被告、劉陶傑之供述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27-35、57-64頁),起訴書之記載不夠明確,應予補充。
⒉告訴人周靜瑗受詐騙及匯款之時間,起訴書之記載均有疏
漏,本院參照告訴人周靜瑗之陳述及陳雪治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5696號卷第101-10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41-145頁),均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劉陶傑提領告訴人李丹陽帳戶內金錢時,雖是持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但告訴人李丹陽是受騙始交付金融卡、密碼,且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金錢,本案詐欺集團違反他的意思,指示劉陶傑冒充告訴人李丹陽本人擅自持卡提領金錢,即屬上述之「不正方法」。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與劉陶傑、邱聖閔持告訴人李丹陽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予以起訴,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此罪名,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應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因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丹陽、林美玲、周靜瑗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李丹陽因而將他的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共犯劉陶傑,劉陶傑即持以提領李丹陽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林美玲因而交付現金給劉陶傑;告訴人周靜瑗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後分由被告、劉陶傑將贓款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也知悉該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李丹陽、林美玲部分),雖未載明被告洗錢之犯行,但論罪法條均有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事實間,各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可併予審理。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雖先後經臺灣臺北、士林、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但本案起訴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起訴中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包攝。
(四)依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未能區分被告行為,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七)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李丹陽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密碼、金錢及匯款,被告仍擔任車手,以及負責監看車手動向,嗣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劉陶傑、邱聖閔、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就各部分犯行所觸犯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三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應予處罰,但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本院註:僅作為量刑因素,非直接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林美玲、李丹陽達成和解,現正分期付款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54、358頁),另告訴人周靜瑗則未到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38頁),被告無從與她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告訴人林美玲、李丹陽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各分得3,000元、3,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卷第14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244、404頁),均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林美玲、李丹陽和解,目前已各賠償5,985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
376、408-412、448、452頁),其餘金額仍分期賠償中,顯然已賠償超過他的犯罪所得,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⒊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已經劉陶傑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卷第51頁)無犯罪所得可沒收、追徵。
⒋至於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沒收、追徵。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顯然不恰當。強制工作性質上原是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處置,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由法院權衡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低階成員,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就所犯之罪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夠預防及矯治被告行為,若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且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本院不再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李子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事實欄一(二)李子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欄一(三)李子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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