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舉發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沿環河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闖紅燈,上開永和分局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應屬現場舉發事件,其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即應為「行為發生時」,惟本件填單日期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違規日期之後,而異議人並未在上揭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騎乘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故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又異議人依法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逕將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惟該舉發行為既屬現場舉發事件,其填單日期即為「行為發生時」,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自動機器做成固定式之訂本「連續跳號」之舉發通知單,「舉發行為」必當依序開列,本件填單日期錯誤核與上開細則之補正要件不符,且該錯誤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再本件舉發係採「目視判斷」,而非「照相舉發」,其舉發方式原本即具有重大爭議性,且該段路口為T字型路口並鄰近中正橋頭,該路段車輛擁擠,沿環河東路直行經環河東路博愛街口之車輛常被迫於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時,仍停留於路口車道內動彈不得,其目視舉發確有爭議。復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異議人因不服舉發通知單處分之罰鍰,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駁回,並變更裁決加重處罰為「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顯有嚇阻人民行使行政救濟權。是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
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處,因「闖紅燈(西向東)」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警員乙○○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三六八七一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本件違規之舉發方式
為警員「目視判斷」而非「照相舉發」,其舉發方式有爭議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時候我看到黃燈的時候,因為我在路中間所以我就過去,我記得我過去後,有二輛警用機車把我們攔下來,我只有闖黃燈,不是闖紅燈」、「我過去的時候,號誌確實是黃燈,因為我不可能停在路中間,所以我才加速通過」、又辯稱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執勤時距離異議人有一段距離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八分,我當時站在永和市○○○路、博愛路口,與環河東路、竹林路三十九巷中間的環河路上,我站的位置距離交岔路口大約二十公尺,違規車輛從環河東路、博愛路口往東直行,當時環河東路上的號誌為紅燈,駕駛人未注意號誌就闖越紅燈,當時我有舉手攔停,違規車輛也有停下來,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填單告發,違規人有收到紅單,違規人有出示駕照、行照,違規人是甲○○」、「(法官問:違規人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是」、「(法官問:你填單完畢交給違規人,違規人有無跟你爭執違規事實嗎?)沒有」、「(法官問:你對於異議人表示當時是闖黃燈,而不是闖紅燈,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闖紅燈,不是闖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乙○○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查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間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且觀諸卷附本件違規地點之道路圖示,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執行交通管理勤務之地點,距異議人違規地點尚不滿一百公尺,舉發之警員應可辨識異議人究係闖紅燈或黃燈直行,異議人僅空言舉發之警員距伊有一短距離,伊並未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另辯稱上開違規路段車輛擁擠,常導致該路口直行車輛於燈光號誌轉換時仍停留於車道內動彈不得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遇有交通擁塞時,應不得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因無法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附此敘明。
㈢異議人又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本件違規既係屬現場舉發事
件,是填具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即應係違規當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填具之開單日期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惟當日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是其無如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闖紅燈」違規,又原處分機關逕自更改舉發通知單上之開單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法不符,該行政處分應係無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你填單的日期記載何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問:為何會記載十月三十日?)當時一時筆誤寫錯,因為寫完應到案日期之後誤載填單日期」等語(見本院上揭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法官問:當時有無收到違規單?)有,但當時我趕著走,所以我拿到就走了」等語(亦見本院上揭訊問筆錄)。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違規時間亦已載明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且異議人亦自承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上揭地點確實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警員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具之開單日期應係誤載,而非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此開單日期誤載之瑕疵,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處罰機關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開單日期,應無不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伊僅就罰鍰一千八百元部分表明不服處分,
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竟另加重處罰加記違規點數三點,顯有違反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及嚇阻人民行使行政救濟權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西向東)」,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揆諸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記違規點數三點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尚須予以記點,異議人所違反之法條仍係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亦為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惟依法尚須記違規點數三點,故於處罰主文中載明違反上揭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內容係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係屬適用法條之範疇,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