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請人 李忠哲 被告 徐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上聲議字第19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本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9日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0年8冃27日向法務部○○○○○○○管理員遞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於同年8冃30日到達本院,然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且依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內容(第3頁),告訴人亦無意委任律師為之,迄今亦未見告訴人委任律師,則揆諸上開規定,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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