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然該資料註明資料庫中無聲請人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年積欠債務資訊,是該書證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籌措繳交裁判費,且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亦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從繳交裁判費,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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