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字361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俊和所犯如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9之罪名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竊盜)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4月5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3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20頁正面,下稱B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至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加計總和〈3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聲請書原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桃檢執聲字卷第4頁,下稱A調查表),係受刑人另案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周俊和因附表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此觀原調查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明,聲請人就此部分,顯屬誤植。嗣聲請人補正B調查表,並經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確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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