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智鴻(下稱被告)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賣,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然被告得知價購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售可賺取差價後,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往後2週內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地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陳奕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卡;由陳奕盷於107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台灣大哥大員 林大同 門市前,向 劉岱旻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劉韋宏〈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7年6月2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後,隨即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
3人以上共同實施),於107年8月5日、同年月6日,以本案門號去電被害人 張素沿 (下稱被害人),佯為被害人之表嫂,佯稱:電話號碼已經變更,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 吳美娟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陳奕盷、劉韋宏、劉岱旻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書函暨本案門號預付卡查詢資料及申請書、證人陳奕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己有無購買本案門號卡,賣門號卡給我的人(陳奕盷)也無法確定,且他販賣門號卡給很多人,我不知道門號卡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四、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5日、同年月6日,以本案門號去電被害人,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0元至吳美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遭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二第77至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函所附吳美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至54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去電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本案門號卡為證人劉韋宏於107年6月24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證人劉韋宏、證人即劉韋宏之胞兄劉岱旻分別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5至38頁,偵卷二第99至102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書函所附本案門號卡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二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 劉韋宏固 證稱:我替我哥哥劉岱旻申辦本案門號卡後,當場交給「 小奕 」使用等語(偵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91至92頁),及證人劉岱旻證稱:「小奕」找我辦門號,因為我弟弟劉韋宏缺錢,所以我們一起去申辦,劉韋宏辦完以後即將門號卡賣給「小奕」等語(偵卷二第99至
102頁),且證人劉韋宏、劉岱旻均指認「小奕」即係陳奕盷一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可查(偵卷二第93至95、103至105頁),然證人陳奕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有向劉岱旻購買門號卡,大約15張,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否包含本案門號卡,我對於本案門號沒有印象,我沒有從劉韋宏處拿到門號卡,我不知道劉岱旻的門號卡來源是誰等語(偵卷二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是證人陳奕盷是否曾向劉韋宏、劉岱旻購得本案門號卡,已非無疑。
(四)被告曾向證人陳奕盷購買門號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二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陳奕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有被告與陳奕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存卷可查(偵卷二第75頁),堪認屬實,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未提及所販售之門號卡號碼,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陳奕盷購買本案門號卡。而證人陳奕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販賣門號卡,我於警詢時說只有交付門號卡給被告,是因為我只認識被告,我不知道其他在網路上向我購買的人是誰,我賣給被告10幾張門號卡,我不確定是誰賣給我的,因為我也有在網路上收購門號卡,門號卡都混在一起,我無法確定向劉岱旻購買的門號卡後來賣給誰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則證人陳奕盷之門號卡來源有證人劉岱旻及其他網路賣家,亦曾販賣門號卡予被告及其他網路買家,是縱使證人陳奕盷向證人劉韋宏、劉岱旻購得本案門號卡,亦無法確定證人陳奕盷曾將本案門號卡售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無據。
(五)警員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門號卡1張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2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二第49至55頁),然扣得之門號卡與本案門號卡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曾取得並販賣本案門號卡予他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卷│本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偵卷一│├──┼─────────────┼─────┤│3│108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偵卷二│├──┼─────────────┼─────┤│4│108年度核交字第2331號卷│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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