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堂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參點玖捌公克、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堂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然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3.98公克、2.27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57頁、第88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蘇堂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6.25公克),並於109年3月14日8時50分許,經蘇堂因同意採尿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6.25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已非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經警盤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6.25公克)及其夾鏈袋外包裝,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毒品、夾鏈袋外包裝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與上開夾鏈袋外包裝,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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