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中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414,毒品編號:G104偵-205)、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零點貳玖柒玖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司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