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 林大江 )即被告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 林靖耀 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案發當日雖有飲酒,惟所騎乘者係腳踏車,因之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案發之93年3月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處,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已停靠路旁之VZ─6812號自小客車後,車主乙○○適在路旁釣魚場,且聞聲後旋即外出查看,目擊被告遭機車壓住,現場並無腳踏車等,而處理員警 袁崇竣 到場後,亦僅見到現場有機車,地上有血及乙○○之汽車等情,業據乙○○、袁崇竣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無誤(見93年07月26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相片13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查紀錄表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即上訴人所辯其酒後係騎乘腳踏車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無足取信,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審酌被告有累犯情事應予加重其刑,及其酒醉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