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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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68歲丙○○男57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丙○○各處罰金叁仟元,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碟(杯)盤各壹個、骰子叁粒、點數板壹面、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㈠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屏東縣○○鄉○○路雙園大橋某小吃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㈡被告等人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賭博罪乃「對向犯」,在場之賭客係分別基於各自之犯意與莊家形成相互對立之賭博犯意,其財物輸贏之計算,亦在賭客與莊家之間,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間具有合同一致之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並無前科,被告乙○○則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三人所為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所參與賭局之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輕及被告三人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碟(杯)盤各一個、骰子三粒、點數板一面為本件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六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