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員山榮民醫院停車場內,見 何陳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徒手竊取之。嗣因何陳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深溝自來水廠內,為警查獲蔡中榮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陳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健康狀況,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