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鎮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鎮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鎮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2、3乃同日先後所為),附表編號4為詐欺取財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